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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2016-11-10 15:32 · 忻州人社 · 1019人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确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规范实施和统一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9〕3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1〕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均可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保险费缴纳

第五条个人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共10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补,多缴多得。

第六条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每年11月前缴清当年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政府对参保人缴费每年给予财政补贴(即入口补贴)。补贴标准为:缴费100元补贴30元;缴费200元补贴35元;缴费300元补贴40元;缴费400元补贴45元;缴费500元以上补贴50元。

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补贴标准的30%、县(市、区)财政承担补贴标准的70%,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市、县(市、区)财政及时拨付。有条件的可以提高补贴标准,提高补贴标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不能冲抵个人缴费。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制订长缴多得的政策,积极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第八条有条件的村集体(社区)应当对本村(社区)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重度残疾人、低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参保按当地当年确定的最低缴费标准,由县(市、区)财政全额代缴个人缴费与补贴。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乡居民特困群体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条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县(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集体(居委会)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县(市、区)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跨省、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只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储存额(不包括财政补贴及利息);本市跨县(市、区)转移,个人账户储存积累总额全部转移。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有权向各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养老金待遇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七条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

第十八条国家及省级试点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即出口补贴)标准均为每人每月55元。列入国家试点县的由中央财政承担,列入省级试点的由省财政承担。

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鼓励、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年老后的养老金待遇水平。

第二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可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人员;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相应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待年满60周岁时方可享受;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人员,待年满60周岁时方可享受。

第二十二条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由个人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含利息、财政补贴部分)足额补缴,养老金待遇从清欠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根据经济增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六条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丧葬费,标准由本级政府自己确定,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章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基金由县(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

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试点期间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全覆盖后实行省、市级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资金划拨到财政专户,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财政专户中积累的基金应按国家规定保值增值。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要及时向同级财政局提交基金保值增值方案,财政部门应及时办理。

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和抵押,不得投资,以确保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充实和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力量。在现有农保经办机构的基础上,组建市、县(市、区)、乡镇(办事处)三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落实编制、人员,工资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本级编制不少于12名。

县(市、区)可按城乡居民人口规模核定编制,人口在20万人以下的应不少于15人;人口在20万人以上的应不少于20人。

乡镇(办事处)事务所至少配备1至3名编制内专职工作人员。

村(社区)协办站要保证至少有1名村(社区)干部具体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为其落实相应报酬待遇;同时,每个村(社区)安排至少1-2个公益性岗位,着专人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以保证基层经办机构工作力量。

第三十三条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业务经费长效保障机制。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县(市、区)经办机构必要的经费可按每位参保对象每年3元的标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建立领取待遇资格月审年检制度。认真搞好待遇审核、审批和养老金发放工作,加大对享受待遇人员资格确认、监管和检查力度。对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应从领取养老金次年起,每年集中年检一次。由乡镇(办事处)事务所、村(社区)协办站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年检时,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及《待遇领取证》,到村(社区)协办站接受领取养老金资格核查;逾期二个月未接受核查的,从第三个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之后通过资格核查的,从核查后的次月起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

民政、计生、统计、公安部门要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经办机构每月要在逐级认真审报统计的基础上,通过与计生、公安部门统计的死亡人员信息比对,进行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确认,防止虚报冒领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建立和完善参保档案。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长期妥善保管,对城乡居民的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三十六条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按照“金保工程”和全省、全市信息化建设标准,统一配置硬件设备、统一业务软件、统一工作流程,尽快实现市、县(市、区)、乡镇(办事处)、村(社区)四级联网办公。通过“一网通”的信息化手段,加速实现经办服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便捷、规范、优质、高效服务。

第七章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七条对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仍按原办法执行,符合条件者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八条已启动和正在启动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县(市、区)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县(市、区)的保险关系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办理。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推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都要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考核评比、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市、区)农保中心(县级社保中心)负责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养老保险费汇集、参保及享受待遇资格审核、养老金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基金管理、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政府相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编制部门要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落实必要的编制;财政部门要确保财政补贴资金和工作经费及时足额到位;计生、公安部门要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提供人口基础数据;农业、残联等部门都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十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进行重点督查考核。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组织一次检查考评,对积极组织实施、管理严格规范、任务完成好的县(市、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推进工作不力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待遇的,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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