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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2016-11-10 16:09 · 忻州人社 · 910人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忻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忻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忻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运行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忻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忻州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忻府区行政区域内的市直及中央、省驻忻各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其它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等工作;忻府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忻府区所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忻府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其它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财政、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工资。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可作相应调整。
所有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机关和财政供给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随同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六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3个月;
(二)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省和我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关证明的增加90天。女职工生育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含)流产的产假15天;3个月以上4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42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协议管理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也可到实行协议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参保女职工诊断妊娠后,持本人身份证、单位介绍信、诊断建议书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写《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后,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凭身份证、结婚证、单位介绍信,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写《生育保险计划生育手术申请表》后,即可在定点计生服务机构进行手术。
急诊、急救、因公出差以及因统筹地区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外地住院的,由所在单位医保专管员或患者家属持单位介绍信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在统筹地区内转诊、转院的不得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地区外不得转往营利性医院,否则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六)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等)发生的费用;
(九)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保险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并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设立的社会保险监督组织,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将生育保险列入《忻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与奖励经费挂钩的考核办法》范围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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