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2024年超龄人员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发展银发经济,更好地维护超龄人员等特定人员工伤权益,化解各类单位工伤事故风险,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招用的下列特定人员(以下简称“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男性不超过70周岁、女性不超过65周岁(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
(二)年满16周岁的大中院校(含技工院校)实习学生,包括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经学校批准自行到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以下简称“实习学生”);
(三)在住院医师、助理全科医生等规范化培训期间的社会学员和医学在读研究生(以下简称“规培人员”)。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和自愿参保原则,用人单位在参保地为其招用的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习单位为其实习学生参加工伤保险,规培单位为相应规培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后应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特定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用人单位缴纳超龄人员工伤保险费,以其劳动报酬为缴费基数。劳动报酬低于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确定月缴费基数,劳动报酬高于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确定月缴费基数。
实习学生、规培人员等没有劳动报酬或难以确定劳动报酬的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确定月缴费基数。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用人单位实际执行的工伤保险费率确定。
第五条用人单位为特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及相关规定办理。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不实施补登记,正常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不予退费。按照本办法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学生,不影响其应届毕业生就业权益。
第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特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受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务合同、实习协议、返聘协议等证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特定人员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审核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情况,特定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在用人单位工作之前已罹患职业病的特定人员,不得在参保的用人单位以同一职业病申请认定工伤。因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的新发职业病情形除外。
第九条特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停发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特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继续享受原待遇,原待遇低于应享受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条特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后,用人单位停止用工的,工伤保险基金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后续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特定人员因工受伤的,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得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残的特定人员在雇佣期、用工协议期、服务期、实习期、规培期或者任职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且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特定人员按协议办理或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特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从业的,各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为特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特定人员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规定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的,不得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人员被认定工伤后,被依法确认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特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协助做好事故调查核实。用人单位拒不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或特定人员通过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特定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以及特定人员工伤保险关系生效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不适用本办法,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规范劳动用工管理,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特定人员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和岗前培训,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特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保障特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健康权益。所在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鼓励用人单位为特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组织实施和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的管理、划拨、结算和财务管理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征收信息系统调整等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宣传。
第十八条本办法试行期间,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业务应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标识。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定期对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业务进行统计调度和分析评估,根据工伤保险费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参保对象范围及缴费政策,确保试行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第十九条按照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劳动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特定人员范围,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遵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国家出台实施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政策的,从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改为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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