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关于进一步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等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除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以灵活就业方式参保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除符合《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7〕15号)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并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核批准同意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单位职工申请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必须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按国家及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应参保未参保期间。办理补缴手续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提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文书。补缴基数按不低于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比例按补缴时的规定比例执行。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存在的少报、瞒报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数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稽核核实后应出具稽核意见书,责令用人单位依法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
四、国家和省今后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地此前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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