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茂名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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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茂名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3-01-01 10:29 · 茂名市医保局 · 298人阅读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广东茂名滨海新区、茂名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茂名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医疗保障局反映。


茂名市医疗保障局                 茂名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

2022年12月29日


茂名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维护参保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医保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医保办发〔2021〕43号)《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医保规〔202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因省内跨市就业、户籍或常住地变动按规定在省内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选择我市作为职工医保退休后待遇享受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已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的参保人员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政策,并指导全市医疗保障部门开展工作。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国家、省和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

  市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经办规程,并指导全市业务经办工作。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要求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工作。

  市级统计部门负责提供我市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下同)。

  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收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出地是指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前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转入地是指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拟转入地。

第二章  范围对象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市流动,不得重复参保,不重复享受待遇,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一)职工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流动就业人员跨市就业时,应按规定参加劳动关系所在地职工医保,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二)居民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非就业人员参加居民医保后,因户籍或常住地变动需跨市流动,原则上当年度在转入地不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手续,可按规定参加转入地下一年度居民医保。

  (三)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跨制度转移接续。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市流动后未重新就业的,按规定参加转入地居民医保,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手续。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跨市流动并在转入地就业的,按规定参加转入地职工医保,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章  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第六条  我市执行全省统一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政策。到2030年1月1日,我市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统一为男职工30年,女职工25年。

  (一)2023年1月1日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累计须满10年。

  (二)2023年1月1日起,我市男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实行逐年均衡调整:2023年须达到12年6个月,2024年须达到15年,2025年须达到17年6个月,2026年须达到20年,2027年须达到22年6个月,2028年须达到25年,2029年须达到27年6个月,2030年及以后须达到30年。

  (三)2023年1月1日起,我市女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实行逐年均衡调整:2023年须达到12年,2024年须达到14年,2025年须达到16年,2026年须达到18年,2027年须达到20年,2028年须达到22年,2029年须达到24年,2030年及以后须达到25年。

  符合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按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所在自然年对应的累计缴费年限标准计算。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各统筹区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互认,合并计算为我市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职工医保关系时,其省外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我市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为我市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纳入我市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计算。

  第八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按照规定享受我市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一)参加职工医保的累计缴费年限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要求。

  (二)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

  第九条  各地不得将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与在当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绑定。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职工医保退休后待遇享受地:

  (一)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在我市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二)参保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在我市有职工医保参保缴费记录的,可选择在我市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在我市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三)参保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在我市没有职工医保参保缴费记录的,不能将我市确定为其职工医保退休后待遇享受地。

  (四)参保人员在我市的缴费年限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也不选择在我市缴费至规定年限,但符合曾参保地职工医保规定的,可转回该曾参保地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五)参保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及本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可选择在参保人实际缴费年限最长的其他曾参保地或有职工医保参保缴费记录的户籍所在地,并按当地职工医保规定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在该地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退休后待遇享受地是指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符合当地职工医保规定的地级以上市,或参保人员按当地职工医保规定继续缴纳职工医保费的地级以上市。

  第十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确定我市为退休后待遇享受地的,可按以下规定选择按月或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

  (一)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选择按月缴费的参保人员,以我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我市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由参保人员退休时所在单位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至规定年限。

  参保人员按月缴费期间,享受职工医保在职人员待遇,不计发个人账户,其缴满至规定年限后,次月1日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二)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选择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以我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我市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由参保人员退休时所在单位办理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至规定年限后,次月1日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参保人员按月缴费期间,可申请调整为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至规定年限。

  (三)没有单位依托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按照上述规定自愿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或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四)2023年1月1日前,我市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月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可继续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我市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按月缴纳至规定年限,按原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政策规定享受相应待遇。按月缴费期间,参保人员也可自愿申请调整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至规定年限,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可用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补缴。

  参保人员不愿意补缴或无力补缴的,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各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保留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记录,中途可按本办法规定确定退休后待遇享受地后并选择按月或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章  待遇衔接

  第十二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省内转移接续的,参保人员在转出地最后一次缴费的次月,仍享受转出地的职工医保待遇。在转移接续前连续缴费未中断的,参保人员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后,自缴费次月起享受我市职工医保待遇,确保待遇享受无缝衔接。

  第十三条  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转入我市的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规定在我市办理中断缴费期间的职工医保费补缴手续。

  办理补缴时,参保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以我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我市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和个人费率之和,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医保费,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可按规定一并办理补缴。补缴后,参保人员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前后保持连续参保缴费的,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我市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但不得重复享受待遇。

  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中断缴费期间的职工医保费不予补缴,待遇不予追溯,按规定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后,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相应待遇。

  在本市内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已连续2年(含)以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关系转移接续转入我市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职工医保跨制度转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按规定在我市参加居民医保,在跨制度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我市按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但不得重复享受待遇。

  (二)属于居民医保跨制度转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在跨制度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我市办理中断缴费期间的职工医保费补缴手续和享受相应待遇。

  (三)参保人员在跨制度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中断缴费期间的医保费不予补缴,待遇不予追溯,按规定在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相应待遇。

  在本市内跨制度转移接续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按照《全省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2022版)》办理。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职工医保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原则上随其划转,特殊情况无法转移时可以划入本人银行账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时,转入我市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转出省内市外的,按省政策和转入地政策规定执行;转出外省的,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法定退休年龄”的界定标准参照《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定的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1号)第三条有关“年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规程由市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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