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人社评发〔2024〕17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
为保障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提高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12月23日
北京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管理工作。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待遇经办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设立的便民服务中心,按照本市要求做好失业保险待遇申请受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包括市级、区级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便民服务中心。
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待遇经办工作的组织实施,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完善风险防控规则,推进信息化建设。区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发放等经办工作及日常管理监督。街道(乡镇)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保险待遇受理、退回等经办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五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况:
(一)劳动(聘用)合同到期终止的;
(二)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四)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
(六)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应持第三代社会保障卡,登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网站、“北京人社”微信公众号、“北京人社”APP等互联网经办平台,或者到户籍地、常住地街道(乡镇)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尚未办理第三代社会保障卡的失业人员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和本人的银行卡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应进行求职登记,如实说明本人的求职要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
第八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条 申领失业保险金后,审核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可登录互联网经办平台、到申请地街道(乡镇)经办机构查询审核结果。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登录互联网经办平台或到申请地街道(乡镇)经办机构办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失业保险缴费时间,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缴费月份,与本市的缴费月份合并计算。存在重复缴费的月份,核定失业保险金时只计算一次。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从再次就业之后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非因本人意愿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三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年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在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按照本市规定,为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失业人员核定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和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自审核通过当月开始计发。经办机构自审核通过的次月起,按月发放至本人第三代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强化风险防控,综合研判风险等级,通过数据比对、核验补充材料、实地核查等方式,确保失业保险金合规发放。市级经办机构应健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风险防控体系,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推进信息化建设,动态更新风控预警指标,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非现场监管。区级经办机构应加强辖区疑点数据核查,指导街道(乡镇)经办机构确认有无违规领取情形,确有必要的,应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对疑点数据进行核查,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停止发放。
(一)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但未主动停领的;
(二)发现多地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的;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五)已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确定的情形。
第四章 失业保险金退回
第十八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情形的,违规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应主动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未主动退回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回。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用人单位为其申请补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应在失业人员退回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后,办理补缴业务。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实现就业后,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后一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无需退回该月的失业保险金或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如实申报失业保险减员原因等,导致失业人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第二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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