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部门能否因员工使用假身份证而否认工伤保险关系?
【裁判要旨】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因此,虽然职工使用假身份证(包括假冒他人的身份)。到用人单位进行工作,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职工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也不能据此否定职工作为用人单位员工所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案情】
原告:张廷富。
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太原塑胶(纸箱)制品厂。
2011年3月1日,原告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0年3月6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工伤认定。原告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劳动合同、病历、证明、工伤个人缴费记录等材料。
其中,原告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身份证号码为513027195511045610,入厂提交的身份证、工作证及工伤个人缴费记录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为513027661104564。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1]第62072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张廷富(身份证号码为513027195511045610)属工伤。收到上述工伤认定书后,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6月2日,被告作出深(未)工保决字[ 2011]第62000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认为原告真实身份证号51302719551 1045610未在深圳市参加工伤保险,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补偿申请不予支付。
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提交的工伤个人缴费记录显示,2007年5月至2010年7月,第三人为原告张廷富(身份证号码为513027661104564)购买了工伤保险。再查,原告张廷富申请工伤认定和缴纳社会保险时提交的身份证号码虽然不同,但其他信息记载显示系其本人。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案中,虽然原告张廷富使用假身份证到第三人处工作,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原告与第三人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也不能据此否定原告作为第三人职工所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按照原告所报身份证号码( 513027661104564)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已经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虽然第三人在原告入职时未能发现原告提交了假身份证,但考虑到第三人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职责,因此不能以第三人未能发现原告使用假身份证就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被告作出的深(未)工保决字[2011]第62000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由于依法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审判权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和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1年6月2日作出深(未)工保决字[2011]第62000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事项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决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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