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承认职工工伤的,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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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承认职工工伤的,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2022-12-21 12:13 · 澎湃新闻 · 656人阅读

基本案情

杨某某原系甲公司职工,于2013年7月起在甲公司从事生产甲醇燃料分切包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2月2日,杨某某在家中死亡。先后经a地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a地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某为职业性急性重度甲醇中毒。2018年5月17日,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认定杨某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1日,杨某某亲属向a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a地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亡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亡。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理由及结果

鼎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a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法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杨某某患职业性急性重度甲醇中毒的事实已经被合法有效的职业病鉴定书所确认,被告a地人社局无须对杨某某患职业病的有关情况再进行调查核实。原告甲公司主张杨某某并非因职业病工亡,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以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对被告履行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因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职工的疾病非职业病,行政机关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作出了工伤认定,法院判决中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予以肯定,这也是法院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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