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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职工家中死亡,加班事实的认定要合法合理

2022-12-25 11:02 · 工伤法律人 · 728人阅读

案情简介

钱某系某公司员工。2020年12月29日,钱某先到公司开启热处理炉,然后返回家中。当晚20时许,家人发现其倒在家中门厅地上,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医院推断死亡时间为当天下午18时。2021年3月4日,钱某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钱某系2020年12月29日在家中办公做热处理炉资料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争议焦点

钱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件结论

经调查核实,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

评析意见

钱某岗位职责为操作热处理炉及记录、整理数据资料。热处理由机器控制,运行期间不需要人员管理。钱某工作安排为下午三四点到公司开启热处理炉对产品进行热处理,待运行稳定后回家吃晚饭,然后再返回单位,工作时间弹性,不打卡。产品热处理的信息由机器自动记录,钱某负责将机器记录的信息打印出来,根据公司出具的热处理委托单整理之前的热处理记录数据。调查发现,公司对钱某完成一份数据资料整理的工作按照8小时加班计发加班工资,每月由钱某填写加班申请单。

调查中公司表示,钱某整理热处理资料的工作可以在公司做,也可以回家做,事发当天公司未给钱某安排需要加急的工作任务。钱某家属确认,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家中桌上资料照片为事后摆放后补拍,并非钱某发病当天拍摄,且拍摄的画面仅为放置在桌面的相关单据、数据资料。

综合以上情况,钱某虽有将数据带回家中处理的过往情形,但亦有本人填写加班申请单、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过往事实。更为关键的是钱某发病时,无证据证明其正在处理数据资料。钱某的岗位职责没有需要将数据带回家中处理的规定,日常情形下其工作时间亦能保证数据处理要求。

结合公司当天并未给钱某安排需要加急的工作任务及未有钱某申请加班的证据,仅凭推测确认钱某发病时处于加班状态缺乏合理性。钱某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启示与思考

说到加班,大家都不陌生。通常意义上的加班是指根据单位安排或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通过延长工作时间继续从事岗位工作或单位指定的工作,地点一般是在单位内或单位指定的区域。但是,当“加班”成为职工方自行表述的自主行为,用人单位既没有要求也不知情,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职工方对具体加班的时间、地点、加班小时数、加班内容、加班成果等承担举证责任。

通俗来讲,就是需要提供能够固定加班事实的直接证据。根据职工方提供的证据效力,有时还需综合职工合同履行地、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单位规章制度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还有一些特殊情形,比如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应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并进行审批备案,职工主张的加班未经过上述程序,职工方就需要同时举证加班事实具备工作连续性、任务突发性、紧急性、必要性等。

又比如,如果职工方能够从过往加班时间、加班事实的量上证明用人单位长期存在超出工作的事实,在完成初步举证后,根据事实认定的需要可能就会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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