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职工离职违约金发生争议,单位可以不办离职手续?
某大学附属中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姚某系在编人员,于2016年11月1日与某大学附属中学订立聘用合同,约定姚某担任物理教师,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该聘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指姚某,下同)在下列情形下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在试用期内;甲方(指某大学附属中学,下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5年服务期满后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5年服务期满后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服兵役。”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另订立《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因乙方个人原因辞职、调动、开除、出国留学等原因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时,按服务期剩余年限(不足1年按1年计算),每年人民币肆万元整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2019年3月5日,姚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某大学附属中学提出辞职未果。
2019年9月5日,姚某再次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某大学附属中学提出辞职。某大学附属中学要求姚某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120000元违约金。姚某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服务期为5年,其实际入职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其服务期应从入职之日而非订立聘用合同之日起算,其已服务满3年,故只同意支付80000元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某大学附属中学据此拒绝为姚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姚某也未能如期入职新单位。2020年7月8日,某大学附属中学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姚某随即提出仲裁反申请。
仲裁请求
本申请:要求姚某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反申请:要求某大学附属中学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处理结
仲裁委员会查明姚某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服务期限已满3年,故裁决姚某向某大学附属中学支付违约金80000元,某大学附属中学十日内为姚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服裁息诉。
案例评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姚某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究竟应为多少?二是在姚某第二次提出辞职后,某大学附属中学是否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50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大学附属中学与姚某关于解除聘用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某大学附属中学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在服务期限究竟应从何时起算出现两种解释时,应作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故仲裁委员会采信姚某关于违约金应为80000元的主张。《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第19条规定:“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从上述规定看,在姚某第二次提出辞职后,即发生聘用合同解除、双方人事关系终止的法律效果,某大学附属中学应当及时为姚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仲裁委员会提示
近年来,事业单位职工与事业单位因解除聘用合同引发的违约金争议在人事争议中占比较高,值得关注。事业单位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时,应当结合单位的招录成本、工作年限、工作岗位、编制、是否已经完成进京落户手续、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并经与职工充分协商后确定,避免因约定违约金金额过高而被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调整。事业单位在坚持事业留人、感情留人、待遇留人的同时,应客观理性看待人才合理流动。在因职工提出辞职而发生违约金争议时,应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避免因拖延办理影响职工再就业而引发更大矛盾纠纷。有关违约金争议无法通过自主协商或调解组织调解解决的,应依法及时通过仲裁、诉讼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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