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用人单位发给的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欠付的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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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用人单位发给的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欠付的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2023-01-18 10:03 · 济南中院 · 702人阅读

 【裁判要旨】

  劳动者退养期间的生活费不是其劳动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生活费按月发放,为定期发生之债,劳动者在每月没有领到生活费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应自每月应发而未发生活费时起算仲裁时效。

  【简要案情】

  宋某原系某甲公司员工。2013年,根据国家政策及公司规定办理了内部退养,双方协商退养待遇为:按照内退时上年度职工月度平均工资的75%发放“内退工资”,员工按规定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部分。2015年5月,某甲公司改制为某乙公司,改制后某乙公司仍按原标准(792.77元/月)为宋某发放生活费至2015年11月。自2015年12月份起至2018年8月宋某正式退休,某乙公司未再向宋某发放生活费。2019年3月,宋某向仲裁机关申请,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内退工资)24209.3元。某乙公司主张宋某的生活费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宋某则认为内退生活费系工资的一种,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退休时终止,其于2019年3月申请仲裁,不超仲裁时效。仲裁裁决支持宋某的仲裁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主张的生活费(内退工资)为生活费的一种,生活费并非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因此,生活费的支付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生活费按月发放,为定期发生之债,劳动者在每月没有领到生活费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应自每月应发而未发生活费时起算仲裁时效。据此,宋某于2019年3月申请仲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2015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应支付宋某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3665.7元。

 【典型意义】

  国家出台内退政策主要是针对年老、体弱、多病而不适应工作强度的职工,其目的是可更好的为企业减员增效,发展生产。内退期间,劳动者可同用人单位约定相关待遇。但因内退工资(生活费)并不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对价,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而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对内退生活费的性质认识不足,以为是工资,即使单位没有及时发放也没有向单位主张权利,最终导致自己的权益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当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时,劳动者应尽快的拿起法律武器,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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