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午单位食堂就餐异物卡喉属于工伤情形吗?
案情简介
沈某是某公司员工,从事单位秩序维护工作,工作内容是送水和扫码,单位提供员工食堂解决员工午餐。
2022年7月1日,沈某正常上班,中午11点22分到单位食堂就餐,吃饭过程中感觉咽部不舒服并伴恶心,后呕吐出粘稠物和鲜血,遂跟领导报备就医,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食管内异物、创伤性食管炎。沈某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认为沈某受伤是非工作原因的意外,不属于工伤。
争议焦点
职工在单位食堂就餐时,被异物卡到喉部是否可以确认为工作原因?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
案件结论
沈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是视同工伤的情形。
评析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医疗资料、单位举证材料、对沈某的调查笔录,综合调查情况,沈某于2022年7月1日中午11点20分左右在单位食堂就餐,属于解决合理生理需求,就餐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就餐地点为用人单位区域,因此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延续,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解决必需生理需要时存在不安全因素,其用餐卡到异物与工作原因无关,不能无限扩大工作原因的解释,因此,沈某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启示与思考
劳动者在工作中由于生活需要、生理需要从事的如厕、洗浴、吃饭等活动,不应一概划为工作原因,也要考虑本人过错,本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职工在食堂就餐时喉部不适,系个人不慎造成,与工作无关,也并非解决必需生理需要时的不安全因素导致,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过程中,既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工伤认定的泛滥化,不合理地加大用人单位责任,不仅有悖于公平原则,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增加诉累,也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合理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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