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因工受伤但未签合同,公司要担责吗?法院判了
“包工头”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工受伤,作为发包方的公司是否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呢?近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包工头施工时切伤手 与公司协商赔偿不一致告上法院
2021年10月,“包工头”沈某从某成公司处承包了一项涵洞清淤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沈某再招揽工人共同完成清理作业。
2021年11月7日,沈某在清理涵洞时不慎切伤右手,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沈某与某成公司因为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沈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某成公司向沈某合计支付工伤待遇101301.4元。
沈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某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共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以及工伤待遇费用192267.57元。
某成公司认为,公司与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沈某系承揽涵洞清淤工程的包工头,某成公司已向沈某支付了涉案劳务承包费(含生活费)53500元,不应再向沈某支付工伤待遇费用。
争议焦点:包工头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成公司向沈某支付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01301.4元。驳回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沈某与某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指出,关于沈某与某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某成公司将涵洞清淤项目分包给沈某,沈某除自己外,再组织工人在该涵洞清淤项目一起工作。沈某与某成公司结算后,再向工人发放报酬,沈某与某成公司是事实上的转包关系,该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因此,法院对沈某关于与某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某成公司支付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关于某成公司应否向沈某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此可知,“包工头”并未被排除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沈某虽系“包工头”,但沈某亦实际参与到涵洞清淤项目工作中,与其聘请的其他工人共同提供劳务,其聘请职工受伤与其自身受伤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且沈某受伤情况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某成公司没有为沈某参缴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法院对沈某要求某成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沈某、某成公司提供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既是企业必须对劳动者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依法依规用工,企业才能长远发展。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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