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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夕夜值班猝死宿舍,公司否认工伤,法院如何判决?

2025-02-11 13:46 · 工伤通 · 165人阅读

李某云在山东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1月21日(除夕),李某云在公司值班。次日早上9时30分左右,公司无法联系到李某云,后在公司宿舍被发现已死亡。经公安局勘验,李某云的死亡符合猝死。

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载明:“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向人社局提交说明一份,主张李某云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经调查于2023年5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云为工伤。

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调查笔录、死亡证明、出警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2023年1月22日李某云在单位值班时在宿舍内死亡事实。

公司主张李某云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主要是认为事发当天李某云擅自与另一保安王某明换班且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公司主张的李某云与王某明二人换班未告知公司不应认定工伤的问题,对于换班一事,由于李某云已经死亡,证人陈述不一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且即使二人属于擅自换班,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影响李某云的工伤认定。

关于公司主张的李某云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事故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界定不能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应结合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李某云的工作岗位为保安,根据监控录像显示,2023年1月21日,李某云在公司履行保安工作职责,2023年1月21日(除夕)、2023年1月22日(春节)为春节假期,在李某云值班期间,只有其一人负责公司24小时的安保工作,没有明确的工作时间与非工作时间、工作区域与非工作区域的区分。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李某云的死亡为因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某云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

关于是否在工作时间死亡问题,事发当日仅李某云未回家过年而留在公司值班,案涉证据仅可以证明李某云死亡的发现时间,但不能证明李某云确切死亡时间。综合考虑,应认定李某云1月21日当晚夜班,其死亡系发生在工作时间。

关于工作岗位问题,公司内宿舍是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李某云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况且,考虑到除夕夜间值班的特殊时段和工作性质,亦不宜将公司内宿舍作为非工作区域而与工作区域加以区分。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鲁07行终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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