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从业者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案情回顾
2023年10月20日,孙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孙某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要求,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保险公司根据孙某的业务量按月向孙某支付一定的报酬,并规定营销人员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关于保险代理人权利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孙某开始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工作时,时间、地点、客户人群及具体内容,均由孙某自行决定。
期间,孙某曾数次参加某保险公司安排的相关保险营销业务培训会议。在合作过程中,孙某在回家路程中遭遇车祸受伤,因而与某保险公司产生纠纷,孙某认为自己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合同关系处理纠纷,要求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保、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等。而保险公司则主张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仅需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代理手续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所约定内容,实际上是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孙某进行监督和管理,孙某作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提供销售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佣金,双方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之规定,法院认定孙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孙某工作自主性较强,无需遵守公司严格的考勤制度,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业务提成而非固定工资,且保险公司未对孙某进行持续性、全面性的劳动管理。孙某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情形,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据此,保险代理人是地位脱离于保险公司的另一民事主体,其接受委托代理保险公司展业,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民事代理关系,这也符合现代保险业发展的趋势。
二者区别:
⑴主体地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需服从单位管理(如考勤、规章制度)。保险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代理业务上有较大自主经营权。
⑵报酬支付:劳动关系下,劳动者一般有固定工资,其收入相对稳定。保险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收入主要依赖业务量,“多劳多得,不劳不得”。
⑶合同目的:劳动合同旨在实现劳动过程,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保险代理合同目的是完成保险业务的拓展,代理人促成保险合同订立获取报酬。
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关系需“证据说话”
法院认定劳动关系需同时满足:
⑴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持续性管理(如考勤记录、处罚制度);
⑵劳动者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固定报酬;
⑶工作内容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法官提醒】:
给个人:
签订合同时,务必明确合同性质。若期望建立劳动关系,享受劳动法律保障,如社保缴纳、工资支付保障等,应签订劳动合同。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要清楚自身权益与义务,避免因对合同性质误解而产生纠纷。
给企业:
在与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应确保合同条款清晰明确,避免因合同表述模糊引发争议。同时规范用工形式,避免“名为代理、实为劳动”的混同,如强制考勤,设立固定底薪,否则可能面临补缴社保、赔偿等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编写人
刘晓飞
莒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五级法官助理
编辑:邹旭 韩玉虹
二审:赵顺前
终审:汲传国
来源:莒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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