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与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员工与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后,如何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区别有哪些?本期法官说法,一起看槐荫法院黄海燕法官审理的这起案件。
案情回顾
2017年10月,林某入职甲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担任运营总监,固定工资1万元。2021年1月1日,甲公司和林某签订《内部合伙人合同》,约定:内部合伙人制度是指由公司内部员工以劳务出资认购本公司开发项目的财产份额,参与经营、按认购比例享受红利分配的新型合作形式,遵循收益与风险共担、遵从公司制度等原则。合伙人一旦确认,即不再是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自身的经营管理行为,直接归属董事长负责指令。合伙人按照所管理门店的净利润的14%享受分红收益、分担亏损,分红及亏损都于下月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合伙人吸纳、权利与义务、退伙等内容。2021年1月1日起,林某负责甲公司A区域六家店面的运营管理,每月按照净利润的14%享受分红、承担亏损。2024年1月11日,甲公司和林某签订《解除合伙人协议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分红款。
林某主张,其和甲公司形式上是合伙,实质上是劳动关系,甲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提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确认双方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4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甲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终结,2021年1月1日起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林某与公司共负盈亏,按照所管理所有门店净利润的14%享受盈利分红,承担亏损。2024年1月11日双方解除合伙人关系,合作期间的分红已经协商一致并支付完毕。故林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内部合伙人合同》后,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裁判结果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和甲公司对双方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关系则是合伙人之间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2021年1月1日之后,林某每月按照净利润的14%收取分红并分担亏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即有权取得劳动报酬的主要特征,而符合合伙关系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2021年1月1日之后林某和甲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合伙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林某要求确认2021年1月1日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甲公司已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和林某进行了离职总结算并支付了分红款,林某在《解除合伙人协议书》中也明确表示“双方终结合作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林某自愿放弃就双方合作关系及投资收益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现林某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对林某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确认林某和甲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林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主要审查劳动者与企业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合伙关系则是合伙人之间为了共同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义务不是源于委托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而是源于合伙人身份资格。对于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在合伙存续期间内必须执行合伙事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本案中, 2021年1月1日之后,林某每月按照净利润的14%收取分红并分担亏损,符合合伙关系中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虽然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是为了履行合伙协议约定而为之。故此,法院认定2021年1月1日之后林某和甲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内部合伙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撰 稿丨高越、李文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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