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受伤 因工作原因所致被认定工伤

(一)案情简介
骆女士是A公司的销售工程师。某天,骆女士在参加由公司组织的跳绳活动时,不慎扭伤右膝,后被送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骆女士以A公司为其本人的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昌平区人社局经调查发现,骆女士的社会保险实际由B公司缴纳,A公司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两公司办公地址、人事管理混同,业务关联,B公司的市场部部长承认骆女士的工作由其分配,组织跳绳活动的B公司综合部部长王先生承认两家公司行政、人力资源工作均由其管理。昌平区人社局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A公司承担骆女士的工伤保险责任。
A公司不服,认为跳绳活动由B公司王先生个人自发组织,且王先生仅仅是说“大家坐了一天,活动一下身体”,随即拿出自己的跳绳供众人使用;骆女士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毫无关系的体育活动,属个人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骆女士在与A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单位组织的跳绳活动中受伤。根据昌平区人社局调查结果显示,本次活动的召集人、参加人员、活动地点等均可认定该活动系由A公司组织,故骆女士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此外,A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骆女士所受伤害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最终,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三)法官提示
近年来,一些用人单位经常组织一些文体娱乐、团建、年会等活动,并且鼓励或要求职工积极参与,从而加强和培养团队合作精神、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等,虽然职工因参与活动也获得了休闲放松,但根本目的在于促进用人单位的整体利益最大化,这些活动是工作的良性延伸,类似的场合还有因工作需要发生的应酬等。劳动者在上述场合中受伤应认定工伤,但有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确系与工作或单位组织的活动无关的除外。
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一般根据活动性质、内容、目的、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经费来源、参加人员等方面综合考虑。当然,一些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对参与人员范围存在限定,如选派部分有特长的职工代表单位参加文体竞技类活动,或者只有业绩达到一定条件的职工才能参加的表彰奖励活动等,此时如有个别职工非经指派、选拔而自愿参与并受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在此提示,用人单位组织文体、团建等活动,应明确告知活动性质、参与条件及注意事项等,对员工身体素质、可能存在的风险等进行充分评估,做好活动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职工也应充分评估自身健康状况、身体机能,在活动安排范围内合理行动,如遇伤害及时留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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