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力度,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和如实作证的义务。被调查人应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并负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管理中心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执法机构
第五条 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工作。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并协调、组织分中心开展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管理中心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系统),用于行政执法日常管理。
第六条 管理中心成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以下简称案审组),由中心领导、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案审组主要对下列立案查处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讨论审定:
(一)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中心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万元(含)的;
(二)涉及面较广的国有改制企业内退、托管人员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行政执法案件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四)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案情复杂,需要提交案审组讨论审定的。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一节 受 理
第七条 通过检查、信访、举报、单位或个人柜面投诉等途径发现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业务处室(分中心)都应当受理。业务处室(分中心)按相关流程处理后,当事人拒不改正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由经办人在行政执法系统中录入案件移交审批内容,经业务处室(分中心)负责人审核后移交稽查支队处理。
第八条 稽查支队对受理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属于管理中心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报《立案审批表》,经中心领导审批后,予以立案。
经初步调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稽查支队终止调查,将受理材料返回业务处室(分中心)办理。
第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节 立 案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单位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五)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
(六)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七)单位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八)单位出具虚假材料(含伪造证件、合同、发票等)使职工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九)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十)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十一)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
(三)制作《调查笔录》。
第十三条 《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四节 审查 决定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稽查支队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审批表》,经稽查支队负责人审核后,报中心分管主任、主任批准,作出如下决定: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单位设立时间在六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个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十个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2、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
3、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4、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中介机构提供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渠道的,一经发现,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公安部门举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资料使职工违法获得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除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外,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经案审组集体审议决定。案审组审核案件时,应当制作《案件审核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稽查支队应当制作限期整改文书,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当事人超过整改期限未予改正、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三)(四)(五)(六)(七)(八)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稽查支队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中心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管理中心应当采纳。
管理中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告知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陈述申辩,需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稽查支队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经稽查支队负责人审核,报中心分管主任、主任批准后,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二)《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指定账号;
3、行政处罚缴款起始日期;
4、行政处罚款项性质与金额;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开具的罚款存入市财政局指定的南京市罚没收入专户;款项到账后,当事人将印盖代收银行签章的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和银行凭证回执复印件送往管理中心(分中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超过整改期限未予改正、属于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稽查支队制作《行政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不履行缴存义务的,经案审组集体审议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对当事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管理中心应当继续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节 送 达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采取以下形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及有关法律文书:
(一)直接送达;
(二)邮寄送达;
(三)留置送达;
(四)转交送达;
(五)公告送达。
第六节 听 证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管理中心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管理中心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管理中心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管理中心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管理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管理中心依照《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决定。
第七节 执 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限期缴存决定书六十日内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管理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管理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管理中心的行政决定,稽查支队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稽查支队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并将案件及有关书证提交案审组审核,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及分中心所辖案件的,分中心负责人配合稽查支队参加审核。
第八节 结 案
第三十二条 立案受理的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经过审查,作出决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后,稽查支队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经中心分管主任、主任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三十三条 稽查支队对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书证材料,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执法文书材料应包括:
(一)立案材料;
(二)调查取证材料;
(三)限期整改文书;
(四)行政处罚意见审批表;
(五)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
(七)行政决定书;
(八)陈述、申辩材料;
(九)行政复议材料、行政诉讼材料;
(十)听证笔录;
(十一)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十二)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十三)结案材料;
(十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按照《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规定》(宁政办发〔2005〕92号)中相关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案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宁金管〔2015〕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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