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大病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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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大病医疗保险办法

2018-07-01 15:46 · 厦门市医疗保障局 · 540人阅读


第一条  为构建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本市医 疗保障制度,提高广大参保人的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医疗费 用负担,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 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等关于完善大病保

险制度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 指厦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投保人,为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 的参保人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人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 的经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后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大病保险合同的约定统一

向商业保险公司缴交大病保险保费。

职工(包括城镇职工和外来从业人员)大病保险的保费由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参保职工个人医疗账户共同缴纳,合理分担。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 结转时一次性从个人医疗账户中代扣代缴。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

保费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

新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其参保缴费到账当月起提取大病保险保费。

第四条  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在定点医疗 机构就医时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且应由个人自付的医 疗费用,累计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由大病保险赔付。城镇职 工、城乡居民自付医疗费用大病保险起付标准分别为1万元、3万 元,可由个人医疗账户、健康账户和家庭医疗共济抵付。医保年度 内城镇职工、城乡居民最高赔付限额分别为50万元、40万元。大 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自付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由大病保险赔

付 :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10万元(含)的部分,城镇职工、城乡居民赔付比例分别为75%、60%;

(二)10 万元至20万元(含)的部分,城镇职工、城乡居民赔付比例分别为85%、70%;

(三)20 万元以上最高赔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城镇职工、城乡居民赔付比例分别为95%、80%。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城乡居民享受大病保险的赔付待遇,根据 其医疗费用发生时连续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按下列标

准执行:

( 一 )连续参保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第四条规定待遇的50%赔付;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第四条规定待遇的75%赔付;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的,按第四条规定待遇的100%赔付。

第六条  参加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 满两年以上的人员,按照城镇职工标准缴纳大病保险保费。其在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付医疗费

用,参照城镇职工标准由大病保险赔付。

第七条  参保人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大病 保险待遇。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待遇中断期

间,大病保险待遇同时中断。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的,暂停其在职职工享受大病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其在职职工发生 的医疗费用应由大病保险赔付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

待遇标准支付。

第九条 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就医,即时刷卡结算医疗费用, 参保人只需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应由大病保险赔付的医疗费用,由 商业保险公司与定点服务机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结算。参保人以 现金垫付的属于大病保险赔付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向商业保险  公司申请理赔。商业保险公司应在收到理赔申请资料后的规定时

限内完成理赔。

第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政府招标选定承办大病保 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招标内容主要包括大病保险保费、盈亏率、配 备的承办和管理力量等。符合保险监管部门基本准入条件的商业

保险公司自愿参加投标,中标后以保险合同形式承办大病保险,承担经营风险,合同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

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业务原则上通过政府招标选定, 在正常招投标不能确定承办机构的情况下,由市人民政府明确产

生办法。

第十一条  大病保险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 制商业保险公司盈利率,实行大病保险超额结余及政策性亏损的 动态调整机制。商业保险公司盈利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返还 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因医疗保险政策调整而产生的

政策性亏损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二条  商业保险公司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医 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管。共同监管过程中发现违反医疗保险规

定的行为,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大病保险 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医疗保障行

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拓展和延伸,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规定适用于大病保险。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医保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 30日。大病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六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医疗保险筹资能力、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大病

保险保障水平、大病保险运行情况等因素,对大病保险的筹资标 准、待遇标准、支付范围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加强对商业保 险公司和定点服务机构、服务人员的指导和监管,切实保障参保人权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原《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厦府〔1997〕综130号)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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