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2016-11-10 14:00 ·
泸州人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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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了强化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抗风险能力,确保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了强化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抗风险能力,确保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了强化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抗风险能力,确保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失地无业农民的失业保险基金,纳入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范围。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统一失业保险政策,统一失业保险费征缴,统一失业保险金计发办法,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主管全市和区(县)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发放和管理事务。市、区(县)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
第五条 缴费单位以本单位参保职工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个人以本人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
第六条 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第七条 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区(县)帐面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计确认后,暂留存各区(县)“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动用留存基金须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使用。留存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实行市级统筹前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区(县)政府自行解决。
第八条 市级统筹后,市、区(县)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和省下拨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基金过渡户利息,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使用。
第九条 当期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由市本级和区(县)分级征收。每年初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征收率和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出预算情况等因素,结合省、市下达的征收、扩面、清欠等目标任务编制计划,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将征缴计划下达到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主管部门执行,纳入政府目标管理。
(二)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当年的失业保险征收、清欠目标任务,积极组织征收、清欠。每月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当月底前全额上划“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省上下拨的各项基金,包括调剂金等,全部纳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当期基金的支出管理。
(一)全市年度基金支出计划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二)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按《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市级统筹后新增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参保单位所属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期限和金额,并按月编制失业保险支付计划,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审定。由市财政局将当月应支付的基金直接划拨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加强失业调控,确保失业保险平稳运行。用人单位裁员达到20人以上或者裁员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实施。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申报,由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经同级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审核,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程序划拨。补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转移支出、其他费用支出等,由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计划,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后,资金划拨仍按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后基金收支缺口的弥补。
(一)区(县)在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清欠任务后产生的收支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30%,区(县)留存的基金支付70%。留存的基金支付完毕后,收支缺口全部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
(二)区(县)没有完成当年基金征收、清欠任务而产生的收支缺口,由区(县)财政按缺口金额的50%安排资金解决,区(县)留存基金承担50%。留存的基金支付完毕后,收支缺口由区(县)财政和市级统筹基金各解决50%。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统一会计核算办法。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统一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统一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按规定上报省级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加大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的力度。市上将定期组织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检查,并随时抽查和监控,受理群众举报,加强对案件查处的指导和督办。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失业保险的审计稽核工作,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对区(县)的审计稽核工作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统一使用失业保险管理系统软件。各区(县)要按照失业保险管理系统软件要求,建立失业保险管理系统数据库,并尽快实现市、区(县)实时联网,做到“数据集中管理、统一指标、分级负责;网络安全、畅通、高效;应用软件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操作规范”。
第十九条 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市级和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体制不变,经费供给渠道不变;同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失业保险业务工作发展的要求,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设施、设备等专项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正常运转需要。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征收、扩面、清欠等目标任务纳入同级政府目标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应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按比例承担未完成当期基金征收任务而产生的收支缺口。
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基金征收任务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财政按完成任务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工作经费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和省政府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如有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了强化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抗风险能力,确保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失地无业农民的失业保险基金,纳入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范围。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统一失业保险政策,统一失业保险费征缴,统一失业保险金计发办法,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主管全市和区(县)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发放和管理事务。市、区(县)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
第五条 缴费单位以本单位参保职工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个人以本人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
第六条 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第七条 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区(县)帐面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计确认后,暂留存各区(县)“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动用留存基金须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使用。留存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实行市级统筹前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区(县)政府自行解决。
第八条 市级统筹后,市、区(县)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和省下拨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基金过渡户利息,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使用。
第九条 当期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由市本级和区(县)分级征收。每年初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征收率和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出预算情况等因素,结合省、市下达的征收、扩面、清欠等目标任务编制计划,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将征缴计划下达到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主管部门执行,纳入政府目标管理。
(二)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当年的失业保险征收、清欠目标任务,积极组织征收、清欠。每月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当月底前全额上划“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省上下拨的各项基金,包括调剂金等,全部纳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当期基金的支出管理。
(一)全市年度基金支出计划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二)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按《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市级统筹后新增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参保单位所属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期限和金额,并按月编制失业保险支付计划,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审定。由市财政局将当月应支付的基金直接划拨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加强失业调控,确保失业保险平稳运行。用人单位裁员达到20人以上或者裁员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实施。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申报,由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经同级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审核,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程序划拨。补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转移支出、其他费用支出等,由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计划,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后,资金划拨仍按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后基金收支缺口的弥补。
(一)区(县)在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清欠任务后产生的收支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30%,区(县)留存的基金支付70%。留存的基金支付完毕后,收支缺口全部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
(二)区(县)没有完成当年基金征收、清欠任务而产生的收支缺口,由区(县)财政按缺口金额的50%安排资金解决,区(县)留存基金承担50%。留存的基金支付完毕后,收支缺口由区(县)财政和市级统筹基金各解决50%。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统一会计核算办法。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统一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统一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按规定上报省级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加大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的力度。市上将定期组织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检查,并随时抽查和监控,受理群众举报,加强对案件查处的指导和督办。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失业保险的审计稽核工作,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对区(县)的审计稽核工作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统一使用失业保险管理系统软件。各区(县)要按照失业保险管理系统软件要求,建立失业保险管理系统数据库,并尽快实现市、区(县)实时联网,做到“数据集中管理、统一指标、分级负责;网络安全、畅通、高效;应用软件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操作规范”。
第十九条 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市级和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体制不变,经费供给渠道不变;同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失业保险业务工作发展的要求,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设施、设备等专项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正常运转需要。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征收、扩面、清欠等目标任务纳入同级政府目标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应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按比例承担未完成当期基金征收任务而产生的收支缺口。
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基金征收任务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财政按完成任务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工作经费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和省政府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如有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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