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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2017-01-10 16:20 · 武威人社 · 1032人阅读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减轻用人单位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减轻用人单位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减轻用人单位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在“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调剂使用、统一管理”的基础上,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并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预算控制、调剂使用。

第三条 镇职工生育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育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生育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分别管理;

(三)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

(四)生育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区(县)人社部门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包括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6个月以上的农民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六条 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武中央、省属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一律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第七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镇职工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变更和注销,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缴纳。

(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生育保险基金,以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0.9%缴纳。

(三)财政供给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从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中划转;在武中央、省属机关、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缴纳。

第十一条 职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育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票核定、一票征收;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费率、分别列账、分别支付的“三统三分”缴费管理方式。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十四条 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中断期间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育保险基金按国家、省上的有关规定计息,利息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各区(县)统筹基金支出出现缺口时,应申请市级风险调剂金解决。

 第四章 待遇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二)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省和我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的产假,以全勤对待,生育津贴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日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计算)。

(一)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实行晚育的产假为10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50天。

(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不足7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在计划内生育,并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药费等住院费用,实行限额报销。

1.正常生产不超过800元;

2.难产的不超过2000元;

3.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产一个增加200元;

4.超过上述定额标准部分的生育医疗费用,个人负担10%,统筹基金支付90%

(二)女职工流产时的检查费、手术费、药费等住院费用,实行限额报销。

1.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不超过1000元;

2.怀孕满4个月以上不足7个月流产的不超过1800元;

3.超过上述定额标准部分的流产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参保职工配偶女方,属待业或没有固定收入,产假期间,可享受半费生育医疗费用和半费生育津贴。

各级财政供给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检查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品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人社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住院期间因生育引起并发症或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未转科的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报销,转其他科室的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办理;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休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并发症或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斗殴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如试管婴儿等)发生的费用;

(八)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审批和未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的;

(九)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往市外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十)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五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因生育或流产住院时,由主治医生开具《住院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后,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女职工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五条 报销生育保险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料: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生育保健服务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再生育审批证明资料;

(四)享受半费生育保险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附社区、街道办事处(村、乡镇)出具的女方配偶就业状况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负责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后,及时发给职工。

第二十七条 急诊、急救、因公出差以及因本市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外地住院的,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本级生育保险费征缴基数的核定。完成年度基金预算的区(县),当年基金超支部分,由市级风险调剂金解决80%,同级财政承担20%;未完成年度基金预算的,当年基金超支部分,全部由区(县)财政弥补。

第二十九条 风险调剂金。市级风险调剂金按全市当年生育保险基金总额的5%筹集,主要用于调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超支缺口。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实行统一的预决算、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人社、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等有关法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基数无法确定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漏报、少报职工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保险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伪造、涂改医疗文书、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以及其他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行为,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其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的费用,并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其从生育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并由人社部门依照《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人社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费用不相符,或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四)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参保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未按规定核定参保单位缴费工资基数,以及违反生育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更改生育保险待遇或者放宽支付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用于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按国家、省制定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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