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关于推进工伤补充保险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的保障服务能力,减轻用人单位工伤负担,确保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市工伤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优化新业态劳动用工服务指导意见》(浙人社发〔2019〕63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推进工伤补充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新业态企业和从业人员,根据自愿的原则参加工伤补充保险。
二、缴费标准
工伤补充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不高于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的30%,职工个人不缴纳。具体标准由商业保险公司确定。
商业保险公司可建立费率浮动机制,对工伤补充保险赔偿率高的参保单位,在下一个保险年度按不高于50%上浮收取工伤补充保险费用,对工伤补充保险赔偿率低的参保单位,可适当下浮费率或增加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培训及服务内容。
三、享受工伤补充保险待遇应具备的条件
(一)单位、职工已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二)工伤职工经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
(三)工伤职工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达到一至十级伤残等级;
(四)参加工伤补充保险的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补充保险费;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发放必须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仲裁协议书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
四、工伤补充保险支付项目及待遇标准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由参保单位支付部分项目: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如下:
1.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2.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本人缴费工资标准支付;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月数和月支付标准按《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4.本人缴费工资指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
五、工伤补充保险的经办方式
(一)参与主体。参保单位为投保人,参保职工为被投保人,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补充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伤残等级鉴定。
(二)经办方式。工伤补充保险产品由商业保险公司制订,经向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报备后实施。工伤补充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缴纳,工伤补充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模式经办,保险公司自负盈亏。工伤补充保险待遇经商业保险公司核定后,由商业保险公司按上述规定标准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委托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
六、工伤预防
商业保险公司要将加强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服务工作纳入工伤补充保险产品内容,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加强重点单位风险防范工作,有效降低工伤风险发生率。鼓励新业态、临时用工人员建立职业伤害保障机制,可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参加工伤补充保险、医疗、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为从业人员提供保障。
本指导意见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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