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认定劳动关系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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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认定劳动关系为前提

2022-12-21 11:53 · 邢台法院 · 572人阅读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某建筑公司从某房地产公司承包了一项棚户区改造项目,后该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申某、朱某(后朱某退出,郑某加入)。申某、郑某与崔某签订《劳务合同》,将涉案棚户区改造二标段工程以劳务承包方式承包给崔某。2020年3月,王某受崔某招用在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6月,王某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判决某建筑公司承担王某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典型意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提供劳动、给付报酬的雇佣关系,应按照雇佣关系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确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其无力承担或者不能承担的情况下,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代替其承担责任,是对劳动者赋予的一种特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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